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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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万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巫美蕙書記官謝育錚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簡万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簡万億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號裁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三月五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復於釋放出所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同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七號裁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四月五日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另其於九十七年間,先後二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九六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二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①、②案);復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0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③案);再於同年間,又先後二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0二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④、⑤案),嗣上開第①至③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一六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④、⑤案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二三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入監接續執行,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九年七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三時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大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員警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三時三十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謝育錚
法官巫美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