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68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樺鐠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崇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及其中新臺幣柒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
肆佰肆拾肆元,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
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違
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
,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
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
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
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
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兩造間所簽定營業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五條第2項約定,契約因可歸責於
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
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
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
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見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依上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惟原告震旦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既自承已取回前開依系爭契約提
供予被告使用之影印機(認見本院卷第81頁),可將影印機
再行出租,而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於終
止系爭契約後,亦毋庸再提供被告維修服務及耗材、零組件
,則原告震旦公司、互盛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
期租金總額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計算式:1,750
元14期=2萬4,500元)、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1萬2,
250元(計算式:875元×14期=1萬2,250元)之違約金
,尚屬過高,應分別酌減至相當於2個月租金總額3,500元
(計算式:1,750元2=3,500元)及終止前12期(不含
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1倍金額875元為適當。又依系爭
契約第五條第2項約定,可歸責於承租人並應支付未到期租
金總額予出租人作為違約賠償等語,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
償之預定,揆諸前開說明,就違約金3,500元、875元部分
,當無從請求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是
前揭違約金再加計被告分別積欠原告震旦公司之租金7,000
元(計算式:1,750元×4期=7,000元)、原告互盛公司
之計張費用3,500元(計算式:875元×4期=3,500元)
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震旦公司1萬0,500元,及其中7,000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8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5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4,375元,及其中3,500元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仍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
為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