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9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芬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芬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傅芬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3、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0日22時2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配合採尿,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傅芬鈺於偵查中未到庭,且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係於不詳時、地,因骨髓癌而服用嗎啡錠云云。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10日22時2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930號卷第10頁、第12至13頁)在卷足稽。
㈡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為憑,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足見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亦有該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1紙可憑,足見被告於112年4月10日22時2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親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被告另犯之施用毒品、竊盜、詐欺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為論述,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品,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清潔員、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