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331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高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高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更正部分
㈠、前案紀錄高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與上開甲乙二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案)、以98年度基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己案),丁戊己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聲請書所載被告第1件犯行(102年10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更正為被告於102年10月1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路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施用時間(第2件犯行)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後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觀之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所載(103年度毒偵字第155號卷第5頁),被告第2件犯行採尿時間係在102年11月16日凌晨2時20分,足見被告在該次採尿當時之前5日以內某時刻,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無疑,其於警詢中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時間係於102年11月9日,圖卸其責而已,自不足以採信。
三、檢驗方法被告2次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足憑(103年度毒偵字第273號卷第6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55號卷第6頁)。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四、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自首減刑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對於102年10月1日之犯行,於有偵查權之警察得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犯行,表明願受裁判等情,有偵查筆錄記明上情可考(103年度毒偵字第273號卷第4頁),屬於自首無訛,本院自應就此次犯行裁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73號被告高清文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2年10月3日中午12時20分、同年11月16日凌晨2時20分許等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先 於102年10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同年11月16日凌晨2時2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清文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12月24日、102年12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2356、102428)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2度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邱國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