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宗嘉於民國111年5月6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大誠里臺灣大道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民街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 洪熙權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大誠里臺灣大道一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而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腹部鈍挫傷及兩上肢及左膝挫破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112年3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