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店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6
月18日北市警文二分刑秩字第094340004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台幣肆仟元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4年6月16日20時至20分許。
㈡、地點:台北市○○區○○街○○號7樓家賓賓館711號房。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每次代價新台幣
(下同)4,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陳世南 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扣案之已使用保險套1枚及4,000元。
㈣、臨檢紀錄表1份。
三、扣案之4,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係因違反本法所得之物,
依法應予沒入;至扣案之已使用保險套1枚,非屬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所定應沒入或得沒入之物,不在沒入之列,附
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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