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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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協和公司」)告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協和公司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第四四四二號、第五一四七號、第六九二四號、第七八三一號等案件,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續行偵辦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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