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787號原告甲0000000
tze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0
tze訴訟代理人 蔣為志 律師複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複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複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被告松聖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前項外國法人,其服從中國法律之義務,與中國法人同;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1條、第12條、公司法第371條、第
375條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之規定可知,外國法人未經認許,自應無權利能力。又所謂權利能力係指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的能力,在我國民法上,具有作為權利主體的資格或地位者,始有權利能力。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間向被告訂購滑雪靴零件組(下稱系爭商品),每組包括滑雪鞋、固定器、止滑碟片等零件共計23,000組,於同年11月運抵履行地美國,由原告在美國之經銷商Gen-XSportsInc.(下稱G公司)負責銷售。詎經消費者購買使用後,發現上開滑雪靴零件組存有下列重大瑕疵㈠固定器後端之腳跟背版有嚴重碎裂現象。㈡滑雪鞋前端鬆緊帶無法綁緊。㈢止滑碟片有嚴重碎裂現象。G公司遂全面回收系爭商品,且扣留本應給付原告之全部貨款美金266,000元,並向原告求償存放系爭商品之倉儲費用,另G公司並聲明保留將來因消費者訴訟所損害賠償之轉求償權利。原告於收到G公司通知系爭商品零組件有瑕疵後,隨即依民法第356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並請求修補。被告雖就系爭商品之瑕疵不爭執,惟拒絕依原告之請求負擔全部之修補費用,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自9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瑞士聖加倫州法律組織設立之公司,業據其提出聖加倫州商業登記之譯本1份為證(參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9頁)。雖原告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此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承在卷(詳卷第23
6頁、第477頁),而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判例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而得為訴訟之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依瑞士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並於訟訴進行中自承未經我國認許,已如前述,則原告既非我國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而無權利能力,復無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或有條約、慣例足認我國與瑞士間有互惠關係協定,可為例外認定之情形下,在我國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自當然不具有受領給付之能力。
(三)原告雖主張稱民事訴訟法既承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訴訟上為確定私權之請求,應認原告亦有權利能力云云。然如前所述,實體法上權利能力與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乃屬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再者,非法人團體在訴訟上固肯認其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惟確認私權之請求,與得否受領給付,實屬二事,在我國訴訟上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亦有非需經權利主體予以受領之情形,例如於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中,請求登報回復名譽之請求,以及諸如祭祀公業確認派下員存在之事件等,訴訟主體縱為非具人格之非法人團體,因不涉及需經權利主體予以受領之情事,在肯認非法人團體於我國社會中,有受特定權利,諸如名譽權等等保護之情形下,自得由非法人團體以訴訟之方式,訴請權利之救濟。惟此尚不得擴大將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視同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否則即將使首揭實體法上之規定形同具文。
(四)況外國公司在有受領給付必要之情形下,本得依我國規定依法聲請認許,亦即仍可透過其他方式,取得我國實體法所肯認之權利能力,進而為訴訟上之請求,非無救濟及提起受領給付訴訟之管道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僅為非法人團體而無權利能力,又無特別法律規定其得為權利主體,自無受領給付之權利,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8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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