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之1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又因竊盜案件,再經該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上開各罪合併執行,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於93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4年12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鴨母寮村「高苑科技大學」側門路旁,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撬開、破壞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鑰匙孔、方向盤鑰匙孔(即汽車電門鎖)及龍頭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發動引擎欲竊取該車,然因方向盤另以方向盤鎖鎖住,無法駕駛車輛,致未能竊得該車,乃竊取該車之中央鎖控電腦主機1部得手。嗣甲○○下課後,發現車輛遭人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車上指紋比對鑑驗,察覺其中一枚指紋與丙○○左中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證事項僅是車輛遭竊經過及歷來保養情形,且無何不能自由陳述之不法情形,所證內容亦核與本院中所證相符,依刑事訴訟法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文號詳下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紀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做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係就本案採證調查之忠實紀錄與鑑驗,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人在台南縣○○鄉○○村○○路○段26之2號「成發汽車保養廠」,受僱於丁○○從事汽車維修保養工作,並未至案發現場竊取被害人車輛之中央鎖控電腦主機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12月23日15時許,在「高苑科技大學」側門路旁,遭人以工具撬開破壞車門鑰匙孔、方向盤鑰匙孔及龍頭鎖,竊取中央鎖控電腦主機1部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案發當日,我開車去學校唸書,停在校外路旁,下課後發現車門鑰匙孔、方向盤鑰匙孔及龍頭鎖均被破壞,車子是發動的狀態,因方向盤有大鎖鎖住,所以車子沒有被偷走,後來送原廠修理,才發現電腦主機被拔走了等語甚詳,並有上開車輛遭破壞之照片19張附卷可稽。又經警採集車上可疑指紋計6枚,比對鑑驗結果,認採證位置在該車左側車門上之編號1指紋,其紋形、特徵點與被告左中指指紋相符,其餘在該車車門、車內大鎖上之可疑指紋,則因紋線有欠清晰、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10日刑紋字第0950003939號鑑驗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則依上開指紋採證比對情形,被告指紋既係因特別清晰始被鑑驗查獲,足見被告並非短暫或偶發性之輕觸該車,始足留下得供比對鑑驗之紋型、紋線。再被告有無接觸該車之合理可能性,於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子買來後約2、3個月即發生本案,該段期間,車子都是我在開,除我母親曾借用1次駕車前往楠梓外,並未借給他人使用,且車子都回原廠保養(即經銷商附設之保養廠),未曾到過其他汽車保養廠保養或修理等語明確,並經本院向保養該車之義豐汽車有限公司查詢後,獲該公司檢附維修歷史資料表1紙答覆本院:該車共有2次保養維修紀錄,並無下包其他廠商修理等語屬實,證人即「成發汽車保養廠」負責人丁○○亦到庭證稱:其與義豐汽車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或承包該公司之修護業務等語無訛,顯見該車左側車門所採得之被告指紋,並非被告因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合理接觸車輛所留存,此外,復參以被告一再堅稱其未曾到過「高苑科技大學」附近一情,亦排除被告因其他偶發情事碰觸該車而留下指紋之可能性,則衡諸常情,應認該車所採得之被告指紋,應係被告行竊時所留。
(二)至證人丁○○雖當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正在上班等語;惟依證述過程觀之,證人係就辯護人詰問「94年12月23日下午3點(即案發日時),當天為禮拜五,當天被告有無請假或外出」時,先答稱:好像沒有請假,被告很少請假等語,經辯護人認為證人回答不明,多次強調案發日為星期五,並追問被告任職期間共請假幾次時,證人始答稱沒有請假等語,復經檢察官詰問案發當日下午3點是否記得被告在作什麼,證人則稱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則證人就案發當日被告之出勤情形,自始既未能為堅定明確之回答,且就與案發當日同一日之記憶相關問題,即檢察官所詰問被告當時之工作內容一節,證人則以時間久遠,答稱不復記憶等語,足見證人就案發當日被告有無上班或外出一節,記憶並非清楚明晰,是證人此部分證詞,尚無法鬆動或推翻本院依上述證據所得之確信,故無從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行竊被害人車輛,所持用以撬開破壞車門鑰匙孔、方向盤鑰匙孔及龍頭鎖之不明工具,依卷附照片所示車門鑰匙孔周圍凹損不平及鎖頭外露之撬挖痕跡、包覆方向盤底座龍頭位置之外殼被外力拆開之損壞情形觀之,再衡諸上開車輛結構並非徒手即可輕易拆解之經驗常理,應認被告所持工具自屬材質堅硬,有相當長度足以施力,具適於撬解物品之形狀等特性,且該等工具既足破壞上開車輛結構,其客觀上亦足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雖因被害人車輛另以方向盤鎖鎖住,竊車不成,遂竊取該車之中央鎖控電腦主機得手,惟被告係以單一之竊盜意思,著手實行一竊盜行為(由數個竊盜舉動所組成),雖僅竊得該車之上開電腦主機,仍應論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即為已足,竊車未遂部分,不另論罪。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刪除過失再犯成立累犯之規定,限於故意再犯始成立累犯,是於故意再犯之情形,新舊法並無不同,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準此,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3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為圖私慾,任意破壞他人車輛竊取財物,行為實屬不該,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且所犯多係攜帶兇器,破壞車輛之門鎖或其他安全裝置後,欲行竊車輛,與本件犯行手法雷同,素行不良,於前案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毫無悔悟之意,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竊所用之不明工具,未據扣案,是否存在而未滅失,無從證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梁淑美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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