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
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4年12月9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初某日起至95年3月22日8時止,在高雄市○○○路○○○號2樓之6住處(下稱本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約1天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9日起至95年3月22日8時止,在本件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予以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約1天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95年3月22日14時25分許,在本件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知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4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查(見95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第23、24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證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合計4.43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合計
0.88公克),此有該局95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220023185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查(見95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第25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證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後淨重分別為3.67公克、1.92公克、0.21公克),此有該醫院95年4月25日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查(見95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第27至29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5年7月24日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於警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4年12月9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其於觀察勒戒期滿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合併刑期之上限由20年延長為30年,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前該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確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前已敘明,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物,經鑑定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已敘明,而該等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物,因已難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鑑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7月24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然此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略作文字修改,然不影響法律效果,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1、扣案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4.43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合計重0.88公克)
2、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3.67公克、1.92公克、0.21公克)
3、扣案含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4、扣案含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電子秤1個
5、空夾鏈袋2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