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1年
4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95年7月11日前往高雄高雄市新興郵局(局號000000-0號)以自己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在高雄市新興郵局前,將其開戶領得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伊流浪街頭時所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以換取餐食。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7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撥打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佯稱乙○○因涉嫌詐欺案件,其所持用之帳戶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列管云云,並傳真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卷宗卷面影本各1件予乙○○,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於95年7月19日中午12時3分許,前往新竹芎林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入甲○○設立於高雄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中,致乙○○受有六萬元之損害。嗣因乙○○查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上開高雄市新興郵局帳戶之存摺、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以換取餐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未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伊不知上開帳戶供人詐欺使用云云(見偵卷第33頁)。經查:
㈠被告於95年7月11日前往高雄市新興郵局開戶設立帳號0000
00-0號帳戶,同日在高雄市新興郵局外將上開帳戶存摺、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供其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郵局帳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1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份、身分證件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
1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應認真實。又被害人乙○○於95年7月19日因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向其佯稱帳戶已遭檢察官控管,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依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指示匯款六萬元入被告上開高雄市新興郵局帳戶,並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領取一空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5頁),復有卷附傳真文件影本2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件、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15頁、第13頁背面、第16頁),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其上開高雄市新興郵局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乙情明確,被告辯稱:伊未提供提款卡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㈡雖被告辯稱:伊不知該帳戶遭人用以詐騙云云。惟按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郵局、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持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作為犯罪之行為。查被告對其交付郵局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均全然不知乙節,業經被告供認在卷,並供稱:伊將郵局帳戶給對方後,對方有請伊吃東西等語(見偵卷第33頁),是被告既輕易提供郵局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換取餐食對價,顯見其早已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將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上開詐術向被害人乙○○施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共匯款六萬元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1年4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被告所涉犯罪手段平和,其犯罪所得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犯罪集團人員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前揭集團人員,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高山上為抄本係照正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