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