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85號抗告人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4月26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拍字第4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拍賣抵押物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抵押人就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抵押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抗告人以如原裁定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抗告人所欠相對人之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抗告人並於民國82年7月18日邀同第三人 蘇名宇劉鐵山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本票1紙,到期日為96年3月5日,詎清償期屆至抗告人尚欠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爰聲請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等情,已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處分抗告人為擔保債權所提供之股票,處分後所得之金額約計5,400,000元,扣除此部份,抗告人債務約為16,507,491元,而非如相對人所請求之債權額,且雙方經由協商機制已達成分期償還本息之共識,系爭債務並未屆清償期云云,並未否認相對人抵押權之存在,至於相對人是否與抗告人另行合意變更清償約定及其債權數額之實體爭執,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楊晉佳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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