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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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19號
原   告  鄭雅書
被   告  李尚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緝字第14號),本院
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柒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99,97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初某日,經綽號「 豆哥 」之人
邀約加入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組
織,負責交付提款卡及收取車手領取之詐騙款項,而參與該
犯罪組織後,即與訴外人 許洺瑝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被告等成員取得訴
外人 郭忠林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4687號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後(下稱系爭帳戶),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07年11月15日19時12分許,佯稱因原告消費之網路購
物平台員工設定錯誤將被扣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07年11月15日19時56分起至同日稍晚止,分別匯款49
,985元、4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再推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交由被
告轉交予綽號「豆哥」之人,致原告受有共計99,970元之損
害。又原告曾與許洺瑝以15,000元達成調解,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被告前揭行為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有該案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
誤。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匯款之存戶交易明細
表及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可稽(刑事案卷
警八卷第441頁、本院刑事庭院一卷第487至489頁)。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故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騙,致原告陷於
錯誤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三)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
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
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
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
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
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
騙之集團犯罪行為。依卷附刑事判決及刑事卷證資料可知
,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外,尚有郭忠林、許洺瑝,
及綽號「豆哥」之人所屬3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員等至少7
人,在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自
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額,即每人內部應分擔額為14,281元
(99,970元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固曾與許
洺瑝以15,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
字第291號民事調解筆錄附卷可考,且經本院調閱該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惟該調解金額高於其內部應分擔額,則
對其餘連帶債務人不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又原告自陳迄今
尚未收受許洺瑝任何款項,亦無民法第274條所定因清償
而生絕對效力之情形。則原告自願扣除前揭已調解成立款
項(本院卷第52頁),請求被告賠償84,970元(99,970元
-1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9
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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