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玖公克,含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1及23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查本案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0241號、第2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扣得白色粉末1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該白色粉末1包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為1.18公克,空包裝重合計為0.3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08001120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是上開毒品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外包裝袋,均係屬經查獲之毒品,而為前述之毒品、違禁物無訛。
四、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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