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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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原告乙○○被告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復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規定,查報因本件訴訟所生利益之價額(即訴請被告返還文書、物品之價值若干?),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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