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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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徐玉英 有金錢糾紛,徐玉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六分許,夥同其弟 徐偉喨 ,至甲○○位於台北市○○區○道路○○○巷二十二之七號住處,欲向甲○○催討債務,甲○○遂躲於屋內不願開門,惟徐偉喨並未離去,反而一直敲門,甲○○為恐徐偉喨對其不利,竟意圖徐偉喨受刑事處分,拿起家中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一一O,報案稱「在台北市○○區○道路○○巷二二之七號被徐偉喨搶奪新台幣四萬元」,使台北市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警員 吳智信 立即至現場處理,而甲○○即刻向警員表示並未被搶,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徐偉喨指述,(三)證人徐玉英之證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惟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為恐人身安全受傷害而生此犯行,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