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錦鎰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錦鎰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清晨五時五十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距離西藏路「萬板大橋」橋頭約4.3公尺處(即「環南市場」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右側車身擦撞同向右側一輛由 鄭欽河 所駕駛並附載其妻 劉春蓮 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倒地。鄭欽河受有左肘2X1公分擦傷及左足背3X2公分瘀傷等傷害;劉春蓮則受有左膝4X1.5公分擦傷及左踝
6X5公分瘀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鄭欽河、劉春蓮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蔡錦鎰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欽河、劉春蓮分別告訴被告蔡錦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因與被告蔡錦鎰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賠償新臺幣三萬元而均當庭撤回其等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