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 張景龍
丁○○丙○○乙○○甲○○被告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景龍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景龍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分別假執行。
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行。
貳、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九日簽訂合作建築契約書,由被告提供資金興建地上八層,地下二層之建物,坡心商業公司取得地上一、二層及地下一層建物所有權,其餘歸被告所有,地下二層係停車場建有停車位,為被告所有。
二、八十五年間被告別將附表所示之停車位出售予原告,售價及付款詳細如附表,兩造分別簽訂有預訂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依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停車位於興建房屋完成後,由被告公司統一核發停車位證明書一份。詎知,該等建物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已取得使用執照,但被告卻拒不核發停車位證明書及交付停車位,原告等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通知被告履行,原告遂以該函件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茲為明確起見,再以本起訴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受領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契約解除後依上開法條,被告應將受領金錢並自附加自受領時之翌日起算之利息返還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合建契約、預訂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律師函及回執、使用執照、解除契約律師函及回執(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經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等主張除原告甲○○請求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部分外之事實,分別據原告等五人提出合建契約、預訂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律師函及回執、使用執照、解除契約律師函及回執影本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遲延利息部分,經查依原告甲○○與被告簽訂之預訂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之附註載有:「收支票號碼AA一0一四四二號壹張,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正,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兌現後生效。」,可見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實際受領原告甲○○之一百二十五萬元價款,故原告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甲○○之請求,逾如主文第五項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等人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張景龍、丁○○、丙○○、乙○○之訴為有理由,原告甲○○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日~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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