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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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將 王進義 所有車號00—二四九七號自用小客車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前,旋遭被害人查覺,報警處理,屬未遂階段,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竊盜既遂罪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黃雅君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