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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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六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左: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執行職務發生意外,致左耳耳聾,住院後向公司總經理續請工傷假遭拒,此有同事 陳新民 可證。迫於無奈,抱病回公司繼續照常上班。為此曾向台北分社人事 吳良華 報告,申訴此情形違法。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聲請人提出「左耳職傷殘廢補償」,詎公司扣押該申請案,不送勞保局,並命台南總公司人事 陳靜枝 親自來電要求,更改發病原因欄為「左耳普通殘廢補償」,申訴無效,延至同年四月六日,被迫照其要求改為普通殘廢補償。因公司前開侵權行為,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健康與治療,以致造成雙耳終身殘廢,公司並拒絕為此侵權行為負責,聲請人迫不得已,擬在近日委託律師起訴。又聞本案之重要證人陳新民、吳良華、陳靜枝近日受公司所迫,為求自保,聯合偽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訊問證人陳新民、吳良華、陳靜枝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方法本身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言,在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之情形,例如證人患重病,有死亡之虞;或證人出遊國外,而恐礙難使用者,方屬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如僅以證人有虛偽陳述之嫌,其證據方法本身既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自不屬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並未表明他造當事人,亦未敘明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之理由,且聲請人係以證人陳新民、吳良華、陳靜枝相互間,或上開證人與他造當事人間有勾串之虞為理由聲請保全證據,對於其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即有勾串之虞之事實,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已有未合;又聲請人既非以證據方法即證人本身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理由聲請保全證據,亦與首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林麗玲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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