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三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 陳冠宇 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三萬元及五十四萬元,約定二百七十三萬元之借款期限為十五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加碼年率百分之二點零二五,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第三年起按月攤還本息;五十四萬元借款部分則以七年為期,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加碼年率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各該筆借款於原告調整上開基本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債務人遲延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除仍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陳冠宇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得分配二百六十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元,抵充執行費用、上開借款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合計陳冠宇尚未清償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冠宇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三萬元及五十四萬元,陳冠宇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債務,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業經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復有明文。原告主張陳冠宇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依系爭放款借據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既均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放款借據,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據放款借據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