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為:北監六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一0五公里限速時速九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一0三公里速度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警員乙○○以雷射測速槍測得超速行為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警員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警員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更正)。
三、訊據受處分人雖坦承於右開時地經警攔停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開違規行為,辯稱:當時雷射測速槍雖為一0三公里,但伊車上碼錶指針在約九十七公里左右,並曾將碼錶紀錄交給警員察看,依警員寬限一百公里始取締,故伊九十七公里並無超速云云,然查:證人舉發警員乙○○到庭證稱:違規地點限速九十公里,如果是九十七公里怕有誤差,通常一百公里以上才舉發等語,並有經本院公證之雷射測速槍實驗室及野外鑑測報告英文及翻譯資料影本在卷為憑,受處分人固提出碼錶紀錄證明違規當時車上碼表紀錄為九十七公里,然在未經專家判讀碼錶紀錄前,是否有技術上變更碼錶而使碼錶紀錄較實際車速為低之現象,不得而知,自應以經測試合格之雷射測速槍所測得之時速較具可信性而可採為裁罰之依據。又縱或違規當時受處分人行車時速為九十七公里,然「現行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警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予以舉發,查尚無法令規定限速九十公里時速之標誌下,以一百公里時速為舉發超速標準」,此有交通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交路九十字第0四六六九二號函附卷可稽,且考量各警察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器材及民眾所駕駛車輛之儀表里程顯示,均存有若干之誤差值,為兼顧情、理及避免爭議,本署曾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以(八一)警署交字第五一六三七號函規定,行車速度在郊區不超過限速十公里,市區不超過五公里,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上揭函示規定因涉及人民權利,似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警署交字第一五四五五四號函附卷可考,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既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限速標誌指示,自無從以函令更改法令之規範,從而,違規地點限速既為九十公里時速,違規當時受處分人無論係時速九十七公里或一0三公里,均已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加以裁罰。從而,受處分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右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從重裁處受處分人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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