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81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馮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881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受讓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在台灣的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民國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
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