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2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28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林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參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壹拾萬
陸仟玖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手續費;又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貳
佰元之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
銀行)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
,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及93年8月與佳信銀行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使用借款及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詎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尚計積欠新臺幣(下同)
33,709元;被告另於93年3月15日與佳信銀行訂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即得使用借款,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
能依約履行,尚計積欠106,973元;被告又於92年12月16日
與佳信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即得使用借款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尚計積欠12,750元。
上述債權後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94年12月21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
移轉。然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登報公告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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