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上誤載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省道台六線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境內之鶴崗口處,因未遵守號誌指示而肇事致人死亡,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掣單舉發,詎異議人未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案,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前揭所指肇事時地,異議人遵行方向之號誌為左轉綠燈,且對向車輛已為靜止狀態,異議人方依號誌指示左轉,不料竟遭右後方由 劉銘誠 所駕來車猛烈撞擊,導致車輛失控打轉撞及路旁行人,因而致該行人傷重死亡,是本件車禍並非異議人所肇致,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均有規定,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雖屬行政處罰,然既有前揭準用條文,自仍應有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用。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即亦足資參照。參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本件據目擊證人即車禍發生時、坐於異議人甲○○車上之 徐秋蘭 於刑事案件(本件車禍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現為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審理中)偵查時結證稱:當時甲○○所駕之車欲左轉「企業家」社區,當時號誌是紅燈可左轉,對向已停了兩排車,甲○○之車已到了巷口,但劉銘誠突然自右後門撞上等語。另在場之目擊證人 劉永傳 同樣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在公館鄉五谷村十三鄰五谷九六之一號住處後門洗車,見黑車(即案外人劉銘誠之自用小客車)緊急煞車,白車(即異議人甲○○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剛要轉進來,大約在第三、四車道間,被黑車撞及而打轉,車尾撞上路人,當時伊見劉銘誠之方向只有劉銘誠之黑色車開出來等語,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確為證人所陳,則由上開證人證詞參互以觀,足見當時異議人行進方向號誌為綠燈,而係案外人劉銘誠駕車闖越紅燈而肇事。再查,另據上開刑事案卷中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現場之速限乃六十公里,案外人劉銘誠於該刑案中亦坦承其車速約八十公里,觀諸兩車撞擊之受損程度及現場所遺留之煞車痕,可徵劉銘誠所述與事實大致相符,劉銘誠同時有超速之過失至明。甚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劉銘誠駕駛自小客車嚴重超速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自小客車與行人 林健成 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竹鑑字第九三○四七五號函附卷可稽,益佐異議人於車禍時並未違反何交通規則,本件車禍肇事致人死亡實因案外人劉銘誠不合理之駕駛行為所致,是顯難認定異議人甲○○有何違規肇事致人死亡之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就本件車禍有何違規駕車之事實,自難遽論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未遵守號誌指示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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