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載,聲請書附表第一欄竊盜罪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3年11月5日」;第二欄竊盜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3年10月2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