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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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HA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台中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中縣警交字第HA0000000Z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下午二時零六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台三線一百五十三公里二百公尺處時,因在限速五十公里處,以時速六十九公里速度行駛,超速十九公里,經警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雖曾駕駛前開車輛於上述時間、地點,被通知超速行駛,然上開行駛路段,由原先異議人所習慣之六十公里,逕行改變為五十公里,過幾個月又改為六十公里,請問有何資格如此做,雖給的權利。在此路段共搶了多少百姓的錢,請查明,並問卷調查,以公費申請訴訟代為討回被搶的錢,並獲得一百倍的賠償金額,以作為法則制定不良之罰責。全面檢討各國道、省道、縣道等每條馬路的時速限制,依目前道路之速限警告標誌約三至五公里設置,不合理,應改為零點五公里一支,每條公路應限上下限速率,如國道一號設為一百公里,上下限各為十公里,下限為九十公里,如今之國道下限為六十公里不合理。省道部分,以台三線為例,上限為七十公里,下限為五十公里,若遇危險路道易肇事路段,可設建議速限為三十公里或四十公里,絕不能設測速照相來搶百姓之辛苦錢。
另台三線一五三公里之測速路段,若因減速造成車禍,請將執行此任務之相關人員處以極刑,就是死刑,以懲罰那些藉公務之便行撈錢之實之不法之人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下午二時零六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台三線一百五十三公里二百公尺處時,因在限速五十公里處,以時速六十九公里速度行駛,超速十九公里,經警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中縣警交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經舉發單位即台中縣警察局函覆查處無誤,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中縣警交字第0930011329號書函影本一份可憑,事證明確,堪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訛。至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查:
(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又同法第三條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再「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亦為同法第四條所規定。又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1)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2)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規定。由上規定可知,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因此經中華民國年滿二十歲之人民所選舉出立法委員,有議決法律之權,經立法委員三讀通過而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總統公布後,交通部依據前開條例第四條,會同內政部制定公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後,授權相關機關訂定速限、標誌或標線。
(二)異議人前開有關交通規則立法規定之建議,尚不能做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有駕車於前開時間、地點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