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67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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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曾朝毅
黃水鎮
被 告 陳志家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67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9月7日下午2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就讀中山工商時,邀同訴外人 陳筆岫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及撥款通知
書1紙,依約自借款人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日學業完成後
,並自98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致積欠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利率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