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聚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歧敏
訴訟代理人 吳文欽
被 告 寶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國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21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9月8日上午9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賒購高壓水泥磚等產品,延欠貨
款計新臺幣(下同)166,162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
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表、出貨單、
議定價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
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