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小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25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代理人   李政賢
被   告  李雅雯
       李政育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羅月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金松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金松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李金松遺產範圍內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文隆 於就讀中山工商時,邀同被繼承人李金松
、被告法定代理人羅月滿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辦理助學貸
款,貸得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6,591元,並約定自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次日起,應該按月攤還本息,如不
依約償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並應
自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逾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逾期利率20%計算違約金,李文隆自完成學業後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仍積欠本金56,591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並違約金尚未償
還,而被繼承人李金松為其連帶保證人,已於民國97年1月6日
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金
松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及限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放款借
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本院100年1月17日屏
惠家慧 字第1000002525號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
,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及限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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