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卻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應補充為「
,仍於同日9、10時後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係初犯酒
駕罪,其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較低,家境清寒,經濟生活
狀況不佳等情。惟被告酒醉駕車,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
低而發生自摔事故,且經抽血檢驗測得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695毫克,酒醉程度頗高,犯罪情節不輕,對交
通安全之危害不淺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