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32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素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 鍾素枝 」應
更正為「 鐘素枝 」,第4行「15時5分許」後補充「自上開
飲酒處出發欲返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酒醉程度不低,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與鐘素枝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危害自己及用路人行車安全,犯罪情
節難認輕微。另參被告係酒醉駕車初犯,僅高職畢業,智識
程度不高,因本案致自身受有右腳背深度撕裂傷等傷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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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已受有部分教訓,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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