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326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26號

原告 吳宇恩 住宜蘭縣○○鎮○○路0巷0○0號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4時33分許,在宜蘭縣191線2K+450M南下車道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月20日前。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4年2月4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認為並無罰單所述超速以致扣牌之事實。依據採證照片,違規地點處至減速趨近停止耗時13秒,並經230公尺,若如罰單所載之時速,是不可能緩緩停止的。經推算如下橋時未踩煞車,行經2K+420M至450M,共計30公尺,耗時1.15秒。由此推估時速約93.924,與罰單相差甚遠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7-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等規定。

(二)原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查宜蘭縣191線2K+450M南下車道最高速限為60公里,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30日行經該路段,經原舉發機關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科學儀器測定行速103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據此舉發並無違誤。經查採證照片明確標示日期2024/11/30、時間:14:33:35、速限:060km/h、車速:103km/h、證號:M0GA0000000A、地點:宜蘭縣191線2K+450M(南下車道)等項,且本件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內。是原告空以行車紀錄之距離及時間推測計算速度,並不可採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據此,足證執法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道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原舉發機關114年1月6日警交字第1140000864號函、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車籍資料、原舉發機關114年6月18日警交字第1140031713號函、現場測量距離照片、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37、39、43至44、45、47、57、59、61至62、71、83、85至87、8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原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3月26日】、【有效期限:114年3月31日】、【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型號:(一)主機:AT-S1;(二)天線:----】、【器號:(一)主機:ATS019;(二)天線:----】、【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9頁),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11/30」、「時間:14:33:35」、「地點:宜蘭縣191線2K+450M(南下車道)」、「速限:60km/h」、「車速:103km/h」、「方向:車尾」、「證號:M0GA0000000A」、「主機:ATS075」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03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43公里,洵屬有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

(五)再查,觀諸原舉發機關114年6月18日警交字第1140031713號函、現場測量距離照片、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85至89頁)所示,本件「警52」標誌固定式告示牌豎立於外側車道旁之立桿上,並無何障礙物阻擋,清楚明辨。本件舉發當時「警52」標誌與「移動式科學儀器」距離為225公尺,「移動式科學儀器」與「違規地點」距離31公尺,是「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距離約256公尺(計算式:225+31=256),揆諸上開規定,「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駕駛人超速地點相距100公尺至300公尺即屬合法採證,故本件「警52」標誌與原告實際違規地點之距離為256公尺,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本件原舉發機關據此為舉發,並無違誤。

(六)原告主張:原告無罰單所述超速以致扣牌之事實。依據違規地點距離與所耗費時間計算,推估當時時速約93.924,與罰單相差甚遠云云。惟查,本件雷達測速儀有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驗中心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其測速結果自可採信而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又按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位於照片接近中間位置,顯係在雷達波感應之區域範圍內,且當時除系爭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是以,系爭車輛確係遭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甚為明確。原告空言質疑測速設備異常,自行計算系爭車輛通行時間及距離,換算平均速率之主張,自不足採。

(七)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又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歷程並不相同,該2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有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亦無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適用。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應不限於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其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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