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7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王冠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
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8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辦理短期借款,約定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5萬元,被告得以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按年利率14.99%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
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期間
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
復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9年
12月16日止尚欠本金45,48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卷第35頁筆
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擔保貸款申請書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宣告書暨約定書、利息餘
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歷史交易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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