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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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294號

原告 張寶月

訴訟代理人 池瑋珊

被告 蘇文瑞

訴訟代理人 李俊鋐

辛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體育場停車場,因被告於停車場停車格內未注意後方往來車輛逕自倒車,致訴外人 涂斯婷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含右前車門鈑金烤漆費用3,000元、右後車門鈑金烤漆費用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倒車是事實,惟系爭車輛右後車門部位受損,非本件事故所造成,請依現有證據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仍應適用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AFU-6081號自小客車,進入興業體育旁停車場,我找不到停車格,欲迴轉倒車出停車場,當時我有發現一部自小客車7866-LT號,該部車輛突然從我車尾後方逆向開過來,我煞車不及,才撞上該部7866-LT號自小客車等語,訴外人涂斯婷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7866-LT號自小客車進入停車場內,當時順向進入,發現我左側有輛車逆向進來並要迴轉,我當時為了閃避向左轉其車後方開過去,結果對方倒車撞到我右側車身,我沒有受傷,當時我入停車場時對方已經在我的左前方等語,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致撞及系爭車輛,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估價修理費為6,000元(含右前車門鈑金烤漆費用3,000元、右後車門鈑金烤漆費用3,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惟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受損並非本件車禍造成,應扣除右後車門鈑金烤漆費用3,000元等語,依現場照片所示,兩車碰撞位置為被告車輛車尾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可看出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右後車門之擦痕與被告車輛車尾位置大致相符,堪認均係被告車輛倒車時碰撞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擦痕,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6,0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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