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65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蘇松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參拾柒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佳信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約定被告得持卡消費如有消費款未依約清償時,依年利率
19,929%計算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款項,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95年2月3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
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爰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樂福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為證(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經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