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訴訟代理人  施尚佑
被   告  許芳瑞 律師即 張建能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建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
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建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壹
元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建
能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
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建能於93年2月4日陸續向原告申請辦
理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借款使用,因張建能未依約繳納
債務本息,迄今尚積欠債務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343,134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張建能於104年6月23日
死亡,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6年司家催字第23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張建
能之遺產管理人,是被告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建能之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程序聲明異議以
:管理人對上開債權有異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卷第33頁)。
四、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TOUBE現金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
,及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司家催字第231號民事裁定、104年司繼字第2546號拋棄
繼承准予備查公告、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帳單
等為證(卷第11至25頁、第67-73頁、第89-153頁),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自應認為真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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