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37號
原告 劉家銘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3H5R5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1時33分許,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與該路段102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行為,遂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3H5R5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0月17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3H5R5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地點與其他車輛發生小車禍糾紛,而在車道中暫停報警處理。本件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02號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
(二)原舉發機關查復:經詢據值勤員警稽查過程所示,系爭車輛於行駛過程中,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員警依法舉發無誤。
(三)採證影像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數度往檢舉人車道偏移並重踩剎車,後於車道中暫停,自採證影像即行車紀錄器可聽聞原告對檢舉人說「下來、下來」,檢舉人隨後說「報警」;檢舉人報案稱於松山高中前遭人逼車,原告走至檢舉人車輛前方等情,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車道中暫停後,未與檢舉人爭執有車禍發生,而係行車糾紛後原告要求檢舉人下車,是原告所述非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六、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未滿十八歲之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前項情形,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違規點數。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二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達六點者,得申請自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完成講習後,扣抵違規點數二點;其扣抵,自記違規點數達六點之日起算,一年內以二次為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定有明文。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地點,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8月1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47943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行車記錄器影片截圖照片、行車記錄器影片檔案光碟及本院截圖照片(本院卷第35、29、33、41、43、45、47、58至64頁、證物袋內、本院卷第77至10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影像截圖,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0_112030_409_F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略以:「畫面時間11:20:30,檢舉人車輛直行,前方尚有一深色車輛,距離僅約1個車身。系爭車輛車頭自畫面右側出現。畫面時間11:20:31,檢舉人車輛直行,前方尚有一深色車輛,距離僅約1個車身。系爭車輛車頭自畫面右側出現。畫面時間11:20:35,檢舉人車輛直行,前方尚有一深色車輛,此時檢舉人車輛與前方深色車輛離僅約半個車身。系爭車輛車頭再次自畫面右側出現。畫面時間11:20:36,檢舉人車輛直行,前方尚有一深色車輛,此時檢舉人車輛與前方深色車輛距離僅約半個車身,系爭車輛車頭自畫面右側欲往檢舉人車輛所在車道靠近。畫面時間11:20:36,檢舉人車輛直行,前方尚有一深色車輛,此時檢舉人車輛與前方深色車輛距離僅約不到1個車身,系爭車輛車頭與車身繼續自畫面右側欲往檢舉人車輛所在車道靠近。畫面時間11:20:37,檢舉人車輛前方深色車輛煞車燈亮起,此時檢舉人車輛與前方深色車輛距離僅約不到1個車身,系爭車輛車頭與車身繼續自畫面右側欲往檢舉人車輛所在車道靠近,可以見得原告手轉方向盤向左。畫面時間11:20:37,檢舉人車輛前方深色車輛煞車燈亮起,檢舉人車輛向前、與前方深色車輛距離僅約不到半個車身,系爭車輛車頭繼續自畫面右側欲往檢舉人車輛所在車道靠近,兩車車身幾乎並行。自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所在車道,其前方無其他車輛。畫面時間11:20:44,檢舉人車輛前方深色車輛向右切出變換車道,檢舉人車輛向前。另可見前方尚有綠色車輛、剎車燈亮起。檢舉人車輛與前方深色車輛距離僅約不到半個車身,系爭車輛車頭在畫面右側、檢舉人車輛車頭右前方,兩車車身幾乎並行。畫面時間11:20:46,檢舉人車輛前方深色車輛向右切出變換車道。檢舉人車輛隨後向前、與前方綠色車輛距離僅約1個車身,系爭車輛於此時將車頭自畫面右側往檢舉人車輛所在車道切入,檢舉人車輛向前。畫面時間11:20:47,檢舉人車輛與前方綠色車輛距離僅約半個車身,系爭車輛於此時煞停。」再查,觀諸檔案名稱:00000000_112030_410_F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略以:「畫面時間11:21:53,檢舉人車輛停在車道上,其他車輛均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1:21:54,檢舉人車輛停在車道上,原告則自畫面右側出現、站立車道上、手持手機操作中(原告顯然已停車並下車)。畫面時間11:22:27,檢舉人車輛停在車道上,原告自畫面右側走至檢舉人車輛正前方之車道上、手持手機繼續操作中。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MP4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1:21:52可見系爭車輛已停止在兩車道線間。畫面時間:11:21:55系爭車輛停止狀態,有震動一下,隨即見到原告下車、手持手機邊走邊操作貌。畫面時間:11:22:00系爭車輛停止狀態,可見原告走至車道線間、手持手機繼續操作貌。畫面時間:11:22:00系爭車輛停止狀態,可見原告走至系爭車輛所在左側車道上(應為檢舉人車輛前方)、抬頭看了一下,手持手機繼續操作貌。」,有上開畫面截圖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14年4月21日函詢兩造表示意見,被告具狀表示無意見(原告迄今已逾2月均未具狀到院)。自上開影像畫面截圖,足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地點時,該路段之其他車輛均正常行駛,並無其他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亦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可見當時系爭地點周遭環境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原告仍逕自在車道上停車,並自系爭車輛下車步行至檢舉人之車輛前,已離開管理及駕駛系爭車輛之範圍,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並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自得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
(六)又原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對駕駛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系爭車輛於行駛時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車道中暫停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