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店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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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五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乙○○、丙○
○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乙○○、丙○○並均緩刑
貳年。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貳拾柒台、IC板參拾伍塊、監視器鏡頭參台、監視螢幕肆台、遙
控器參個、顧客名冊貳本、員工打卡單拾張、顧客中獎錄影帶伍捲、廣告宣傳單捌拾
張、開幕優待卷參佰捌拾參張、超八日日卷拾陸張、PK隔班卷肆佰伍拾張、空白娛
樂卷參佰張、空白會員卡柒拾貳張均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主文所示之沒收物,分別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
備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及「被告乙○○、丙○○均僅
係受僱,且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
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九十年 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九十年 二月 一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