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0年度竹東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拾壹元,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佰捌拾玖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1、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十七時十分,駕駛JH─00
九五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鎮○○路○○○號前未打方向燈,亦未看後方
有無來車,直接切入車道,致伊所駕駛之HTS─六八五號機車撞及該自小
客車後輪,經送修支出修理費六千六百五十元,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2、被告則以是原告自後超速撞及伊車,非伊撞原告,伊從路邊出來速度不快,
看到原告之車很快過來就停下來,且原告之車沒有壞云云,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函一紙為証,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警方初步調查肇事經過為「被告所駕之JH─00九
五號自小客車停於路邊,欲啟動左轉行駛,未注意路旁之機車,致發生擦
撞。」兩造並簽名於紀錄簿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簿一紙足參,被
告亦不否認當時自路邊出來,按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八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自路邊駛入車道應讓車道上之車輛優
先通行,其未為注意致生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至被告主張原告超
速乙節,未能舉証以實其說,尚難信實。又原告之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有
估價單一紙可按,雖鑑定意見書上未載明車損情形,惟被告自稱其所駕駛
之JH─00九五號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為
証,以被告所駕之車為自小客車,體積大,重量重,經此車禍都有受損情
形,原告所駕駛者為機車,受有損害並無違情之處,是自難以鑑定意見書
上未記載車損情形即認原告之車未受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堪信原告
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
高法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五號
判決、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正當,惟原告所有之機車係000年
五月二十九日發照使用,業經當庭履勘行車執照屬實,有履勘筆錄可稽,
至車禍發生之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已近四年,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O六七O號、台(四五
)財字第一四八O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三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計
算之。原告支出修車費六千六百五十元均為零件支出,有估價單為憑,至
被撞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已超過三年耐用年數,應以三年計,該機車更
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六百六十四元(第一年折舊為6650×0.536=3564
,第二年折舊為(0000-0000)×0.536=1654,第三年折舊為(0000-0000
-0000)×0.536=768,折舊後之金額為0000-0000-0000-000=66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為六百六十四元,原告於此範圍
內之請求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
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盧 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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