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8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速偵字第
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又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萬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7日晚間
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東榮巷17-3號養蝦池,持其所有扣案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 盧秋田 所有、供應養蝦池所需電力之電纜線20
0公尺(重2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並徒手(手上戴有其所有扣案之手套1雙)將電纜線拉起之方式,竊取該電纜線得手。又其明知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纜電線係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然其為取得上開電纜線內之銅線變賣,竟在無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於同日晚間某時,將該批電纜線搬運至其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吉豐3號住處旁空地引火燃燒。嗣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因煙霧過大為巡邏員警發現,並當場扣得已燃燒過之電纜線及其所有供行竊上開電纜線所用之破壞剪1支、手套1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萬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秋田、證人即被告鄰居 林鎮城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縣六警偵移字第10001015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9頁、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84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5至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扣案物及被告帶同警方至竊案現場指認之照片共7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月1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G號公告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15、18至19頁、21頁下方照片至2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274號卷第21頁),且有上開破壞剪1支及手套1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查本件被告持以竊取電纜線之破壞剪,為金屬材質,且能破壞養蝦池電纜線,質地堅硬,呈尖銳形狀,有該破壞剪之照片在卷可稽,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5月間,即曾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後,又任意焚燒電纜線,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且污染環境,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焚燒過之電纜線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破壞剪1支及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於卷(見審易卷第51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在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