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8月28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審酌上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用路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兼衡其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尚難謂為違法。況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表示其未及出世,父母即行離異,又自幼家貧,現失業背負卡債,經濟壓力頗大,且迄今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對於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悔恨不已,希能法外開恩,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紙、 殷建智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奇美醫院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惟上開慈濟醫院及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乃係民國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間所開具,與本件犯罪時間相隔已久,上開殷建智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亦僅載明上訴人須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而原審已就本件犯行之不法內涵等相關一切情狀妥予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故認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尚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高如宜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