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詹慶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詹慶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騎乘輕型機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陸拾元,並記違規點數伍點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1月28日19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在高雄市○○區○○街高幹62前為警查獲,且經警委託醫護人員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25.69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2.128MG/L,已顯逾0.25MG/L之不得酒後騎車之標準)。惟異議人之前述行為,業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裁罰義務勞務80小時,且異議人已依限服畢勞務,詎原處分機關竟又重複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罰鍰,異議人自不能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異議人酒後騎車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記違規點數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是以異議人雖僅就罰鍰之部分,而未就記違規點數、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部分聲明異議,惟為貫徹司法審查作用,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均合先指明。
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猶騎乘機車且遵期到案接受裁決者,處罰鍰4萬5000元。經查:
㈠異議人首揭時、地,酒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2.128MG/L
之程度,猶騎乘輕型機車致為警查獲,並經原處分機關就該違規行為,裁決罰鍰4萬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各節,業據異議人自承明確,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000元是否適法部分:
1.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甫於100年11月8日修正、並於100年1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91號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同日公布之同法第45條第2項復另定明:「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第
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等語,均合先指明。
2.查異議人同一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28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異議人已依限履行完成,而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亦已於100年2月5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異議人既已因同一行為依檢察官之緩起訴命令服80小時之義務勞務,則依首揭法律規定,該
80小時依「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即每小時98元,卷附基本工資之制定與調整經過說明參照)計得之7840元,即應自原應處罰鍰之數額中扣除,原處分機關未及適用前述甫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4項規定,致猶對異議人裁處全額罰鍰45000元,自有未恰,而僅能裁罰差額之3萬7160元(即00000-0000=37160),始為適法。
㈢就原處分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否適法部分:
1.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異議人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佐,而其本次酒後騎車所騎乘之車輛為輕型機車,核非其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則原處分機關依前述規定,將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本應受之「吊扣駕駛執照1年」處罰,改為記違規點數5點之處罰,於法自屬有據。
3.末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均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均無違誤,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及適用甫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4項規定,裁罰異議人全額即4萬5000元之罰鍰,就逾3萬7160元之部分,自屬違法,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處分全數予以撤銷,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