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案紀錄,再於民國105至10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同院106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481號被告陳柏宇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外埔裡外埔29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6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9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景平路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陳柏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徐綱廷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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