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16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8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詩凱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詩凱與張○○係夫妻關係」,補充為「林詩凱與張○○係夫妻關係(雙方嗣於民國105年5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中華郵政」補充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楠梓後勁郵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詩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本件被告林詩凱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持告訴人張○○之中華郵政楠梓後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時,雖係輸入正確密碼,惟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提款卡提款,是被告違反告訴人意思,冒充告訴人,擅自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之上開提款卡提款之行為,依上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6日11時32分、11時34分許所為2次提領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離婚前之之家庭財務關係,竟利用與告訴人為夫妻時知悉本件提款卡放置位置及提款密碼,未經過告訴人同意自行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與告訴人已經離婚,1個小孩6年級由被告扶養,因與告訴人離婚前,金錢都是交由告訴人管,但是告訴人把其錢都領走,其有跟告訴人說要繳小孩的安親班費用,告訴人要其自己去拿,結果告訴人卻提告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之認定: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理由在於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㈡查本件告訴人遭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不正
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取得共4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領取之款項沒有還給告訴人(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則本案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160號被告林詩凱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凱與張○○係夫妻關係,二人同任職於高雄市○鎮區○○○○○○區○○路○號「台灣昭陽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陽公司),林詩凱因而知悉張○○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以下分別稱本件帳戶、本件提款卡)放置位置及密碼,二人於105年2月25日起因感情不睦而分居,林詩凱竟於105年3月16日11時許,在昭陽公司內,乘張○○離開座位之際,自行拿取張○○置於皮夾內之本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高雄市○鎮區○○街○號之「統一超商雄鎮門市」,並接續於同日11時32分、11時34分許,未經張○○之同意或授權,將本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持卡人係有權提領而撥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各2萬元,取款後再乘張○○不在座位之際,將本件提款卡放回原處。嗣張○○於105年3月21日發現本件帳戶內金額短少後,詢問林詩凱遭其否認,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三、案經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林詩凱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105年3月16日11時許,拿取│││中之供述。│張○○皮包內之本件提款卡後,於││││同日11時32分、11時34分許,利用││││「統一超商雄鎮門市」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各2萬元,取款後再││││將本件提款卡放回原處之事實。│├──┼───────────┼───────────────┤│二│證人張○○於警詢及偵查│1.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2.被告於案發後否認有提領本件帳││││戶內之存款之事實。│├──┼───────────┼───────────────┤│三│本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被告於上揭時、地提領本件帳戶內│││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存款各2萬元之事實。│││暨擷取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105年3月16日11時32分、11時34分二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童志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