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595號聲明人詹 陳寶珠
陳瑞興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羅秋月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羅秋月(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月25日死亡,聲明人於同年8月16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同母異父之兄、姊,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25日死亡後,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86、260、302、322號准予備查,本院並於107年度司繼字第302號通知次順位繼承人即第三順位繼承人 楊劉金桂 、 詹陳寶珠 、 劉錦崑 、陳瑞興,聲明人詹陳寶珠、陳瑞興分別於107年6月6日、107年6月5日收受上開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即已知悉得繼承之事實,卻遲至107年9月7日星期五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明狀首頁收狀日期戳記附卷可證,則本件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3個月除斥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