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賢選任辯護人陳慧錚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柏賢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雄司調字第九五號調解筆錄一、即附表所示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月14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西路83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濕潤、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約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行人 潘坤祥 亦疏未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自中興西路83號前方附近徒步穿越道路,李柏賢見狀閃避不及,駕車正面撞擊潘坤祥,致潘坤祥受有蜘蛛膜及硬腦膜下腔出血、腹內出血、呼吸衰竭、多處挫擦傷、右股骨及脛骨骨折、肋骨骨折併右側血氣胸、左脛及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意識不清且無言詞表達能力,呈植物人狀態,而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嗣李柏賢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柏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19頁、第41頁),核與代行告訴人 潘神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他卷第26頁,偵卷第8頁),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潘坤祥身心障礙證明、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4年10月23日義大醫院字第10402446號函暨隨函檢附被害人潘坤祥病歷影本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影本各1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2張、Google地圖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7頁、第24頁、第26頁,他卷第27頁、第30頁、第37至40頁,外放之潘坤祥義大醫院病歷㈠、㈡),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38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天候陰、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車輛行駛中竟疏未注意中興西路上有無往來行人、車輛等車前狀況,即貿然以約60公里超速前行,因而撞擊疏未依規定注意有無左右來車及小心迅速穿越該道路之被害人,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於現場即自承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60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參以被告撞擊被害人後車輛擋風玻璃嚴重碎裂之情況,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7頁),堪認被告當時確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自應予補充。另被害人雖有上開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然仍無法卸免被告前開認定之過失責任。
四、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蜘蛛膜及硬腦膜下腔出血、腹內出血、呼吸衰竭、多處挫擦傷、右股骨及脛骨骨折、肋骨骨折併右側血氣胸、左脛及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經送醫急救後,仍意識不清且無言詞表達能力,呈植物人狀態,業已認定如上,堪認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已達受有嚴重減損身體機能而難以治癒之程度,要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重傷」無訛,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一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代行告訴人潘神安成立調解,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代行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一情,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37頁、第45頁);又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情節,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審交易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業與代行告訴人潘神安成立調解,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代行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一情,有前開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再審酌被告與代行告訴人固已成立調解,惟尚有部分賠償金因分期給付之清償期未屆至而尚未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並應履行附表即本院106年度雄司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一、所示之內容,以確保被害人及代行告訴人被害法益之適當填補。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06年度雄司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一、之內容:│├────────────────────────────┤│相對人李柏賢願給付聲請人潘坤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受款戶名:潘神安;受款帳號:000000000000號),給付方式分││別為:││(一)60萬元,於民國106年4月15日前給付完畢。││(二)餘款70萬元,自民國10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7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