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09號原告 謝鎮宇 被告 賴柏凱 訴訟代理人 簡瑞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04年5月5日3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行經該路與福建街交叉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以隨時煞停,即貿然直行通過系爭路口,適伊為執行身為警員之公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建街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路口,因反應不及,遂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及前揭傷害),迄今仍行動不便。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02,426元、看護費180,000元、並因無法加班而受有加班費損失295,752元、考績獎金損失50,850元,伊並因而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897,227元,被告合計應賠償之數額為2,626,25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26,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未依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主、次因區分雙方責任,難認可採,又伊就醫藥費、看護費、工作損失之數額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於104年5月5日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建街交叉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以隨時煞停,仍貿然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車道駛至上開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亦疏未注意行經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02,426元、看護費用180,000元。
(三)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每月平均加班費為12,323元,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24個月無法加班,因而損失加班費295,752元;且因此於104年、105年間之考績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列為乙等,合計損失考績獎金50,850元。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5,386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事故責任歸屬為何: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次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原告則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之際,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676100號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訴卷一第70至73頁),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依兩造各自違規之程度、輕重,認被告應負四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六成之過失責任。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查: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02,426元、看護費用180,000元;又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24個月無法加班,因而損失加班費295,752元,並因而於104年、105年間之考績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列為乙等,合計損失考績獎金50,85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自屬有據。
2.復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被害人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係師範學院畢業,擔任警員,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被告則為屏東教育大學畢業,曾從事保全行業,於系爭事故時係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等情,各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訴卷一第
40、58頁),並有原告存摺明細、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訴卷一第130頁、證物袋內),本院復斟酌原告所受傷害已歷時2年仍無法復原,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6年3月9日高醫同管字第1060500646號函及函附之病情說明在卷可查(本院訴卷二第8至9頁),足見其所受之傷害非輕,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等具體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六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於此即應酌減被告6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451,611元【(202,426+180,000+295,752+50,850+400,000)×40%=451,6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75,386元,兩造均無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6,225元(計算式:451,611-75,386=376,225)。
五、綜上,原告就系爭事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交簡附民卷第5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係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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