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瑋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瑋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欄關於「大麻」之記載均更正為「四氫大麻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章瑋育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0.5838公克、驗後餘重0.5772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四氫大麻酚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651號被告 章瑋育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瑋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二)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年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雖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傑尼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後持有之。嗣於翌日(25日)凌晨零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6195公克、驗餘量0.3962公克、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為行政裁罰及沒入);另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新海派出所內對章瑋育隨身物件執行附帶搜索時,在章瑋育皮包內扣得大麻1包(毛重1.0979公克、驗餘量0.5772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章瑋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大麻1包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7張。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黃冠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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